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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壤保护及修复应避免的误区

发布时间:2016-11-18        浏览次数:9        返回列表
前言: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正逢谋篇布局之时,关键性认识的正确与否对修复事业的影响极为深远。
土壤保护及修复应避免的误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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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我国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正逢谋篇布局之时,关键性认识的正确与否对修复事业的影响极为深远。

土壤保护应避免三个误区

国务院日前印发《土壤污染防治行动计划》(以下简称“土十条”),为保障农产品质量和人居环境安全提供了法律保障。但笔者发现,目前,很多人对土壤污染防治还存在一些误解。要贯彻落实“土十条”,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笔者认为,要走出3个误区。

1、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混为一谈。

土壤是一个十分复杂的系统,由固、液、气三相物质和有机体组成,是一种性质特别的环境要素,所以土壤污染防治十分复杂,只能以风险防控为主。土壤用途不同,风险防控目标也不相同。“土十条”核心是实现农用地和建设用地安全保障和风险管控。

建设用地和农用地的用途不同,防治要求、质量标准和评价体系等也不相同。农用地主要管控农作物生长及食用安全风险,建设用地重点管控开发利用过程中的健康安全和污染扩散风险。两者实行分类管理,有各自的质量标准和评价技术规范,风险管控内容和侧重点有所不同。对于农用地土壤保护而言,不仅有污染的问题,还有农业生产过程中的生态破坏问题。将农用地和建设用地两者混为一谈,将保护和修复不加区分,都是十分片面的。

2、评价土壤环境质量只考虑化学指标。

根据土壤的性质特点,严格来说,土壤环境质量应该综合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进行评价。但当前农用地土壤质量标准和评价技术规范,只有化学指标。事实上,土壤物理和生物因素对土壤环境质量有着重要影响。土壤物理和生物因素包含土壤质地、结构、基质、微生物等,对土壤中水、热、气和溶质等物质运动和能量转换产生重要影响,决定土壤导水、保肥、溶质迁移性能。所以,不同种类土壤,甚至同种类型土壤不同理化性质对重金属、有机物等污染物的吸附固定作用可能会存在较大差异,导致土壤对污染物的吸纳能力即土壤环境容量也有所区别。

诸多研究表明,农业生产中过度施肥用药、农膜残留、不合理种植、水土流失等对土壤理化性质和生态系统造成破坏,是导致土壤环境质量恶化的重要因素。不仅影响种植作物生长和品质,也会降低土壤环境容量。情况严重的还能引起土地种植结构调整,甚至使土地失去农用价值。因此,在监测土壤化学成分变化的同时,要高度重视土壤理化性质的改变和生态系统的破坏问题。

3、农用地土壤保护就是防控企业污染。

“土十条”第三条要求“实施农用地分类管理,保障农业生产环境安全”。农用地保护上不仅要重视企业污染防控,更不能忽视农业生产和管理中造成的土壤破坏。

要切实加大农用地土壤环保力度,转变粗放农业生产方式,推行秸秆还田、增施有机肥、少耕免耕、粮豆轮作、农膜减量与回收利用等措施。避免因过度施肥、滥用用药等掠夺式农业生产方式造成土壤环境质量下降。

和水、气一样,土壤污染防治不能只关注某一个方面,也不能只盯着某一个部门,更需要遵照“土十条”的指导,综合多个部门力量,合力治土、科学治土。(沃飞、中国环境报)

土壤修复存在九大误区

我国对土壤地下水的认识一直在提升,但对一些关键性概念和理论的认识误区依然广泛存在,有些已经或正在对政策法律的制定产生重要影响。但我们有哪些认识误区?

1、污染场地是指污染的土壤。

污染场地是由于某种行为和活动造成土壤地下水被污染的场地,污染物的迁移还会对场地外的土壤地下水形成污染。因此,多数污染场地的修复包括地下水修复。

2、污染场地就是棕地。

如果场地是废弃的,而且其开发利用受到污染的消极影响,那么这种污染场地也称为棕地。棕地仅是污染场地的一部分,其概念是个舶来品,在国外法律中有其特定含义。在我国把污染场地和棕地等同使用有其历史原因。但是现在应该以发展的眼光,将两个概念区别开来。

3、污染场地即指工业污染场地,关停搬迁会产生污染场地。

工业污染是污染场地的成因之一。采矿业、商业、军事基地、回收业和废物管理等也造成大量的污染场地。作为污染场地数量最多的一类,加油站严格意义上也不算工业。污染场地是因为存在有害物质,关停搬迁行为本身并不能“产生”或“造成”污染场地。

4、超级基金因污染责任很难认定,所以依靠的核心手段是政府投入大量的资金支持。

《超级基金法》的官方名称是《综合环境反应、赔偿与责任法》,又因其建立了一个修复基金而得名。其主要内容是:有污染就须有清理修复行动,有污染损害须进行赔偿,有污染须找到污染责任方。

超级基金并不针对全国所有的污染场地,也不管理棕地,只涉及污染最为严重和危害最大的一类场地。更多的污染场地由联邦其他项目和地方管理。没有一个超级基金场地是因为开发而启动修复的,87%的超级基金场地都找到了责任方,平均每个场地有71个责任方。

由此而见,污染场地追责并没有想象的那样困难。基金本身是用于应急反应、找不到责任方或责任方无力承担的场地,污染责任方支付了大约70%的超级基金场地修复。

因此,凭“基金”一词就认为我国只要建立一个政府性基金,通过收税、收费和拨款等财政手段就能解决污染场地环境问题,就可以一劳永逸,这种认识是错误的。

5、修复污染场地仅服务于开发和搬迁场地。

修复污染场地有利于保证土地开发利用安全,但不是仅仅服务于开发。近日媒体报道的河南禹州东十里村地下水污染、湖南衡东大浦化工厂土壤污染、甘肃兰州地下水污染等污染场地事件,都同开发和搬迁无关。而我国目前关于污染场地环境管理的文件无一例外地只提及待开发和搬迁的场地,可见这一误区对相关政策的影响。

6、污染场地调查可以用环境影响评价替代。

由于污染场地环境管理与土地开发“绑定”,一些地方制定污染场地环境管理政策时引入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也有将场地调查纳入环评的提法。由于评估对象和时间段的不同,用环评的技术方法做不了场地调查评价的事。当然,应该看到这与当前我国污染场地管理无法(律)可依有关。

7、场地调查评估并不重要。

我国普遍有“重修复、轻调查”的观念,其实详细的调查虽然有所花费,却能全面准确地了解污染状况,在此基础上制定科学的修复方案,最大程度地减少修复总成本。形象地说,没有调查的修复就如同医生未曾望闻问切,岂能对症下药。

8、搬迁后场地都算历史遗留问题场地。

当前,有种看法倾向于将工矿企业停产搬迁后场址都划为历史遗留污染场地,提出其修复资金由财政统一兜底。

历史遗留问题有两个鲜明特点:一是在特定历史时期产生或由特定历史事件造成,其发生有特殊的历史原因;二是制造问题的责任主体在那个特殊的时期和背景下不会被追责,到了应该追责的时候却已经灭失或无法找到。

我国众多工矿企业生产经营场地,生产历史和搬迁时间各有不同,要划定治理修复责任,先从法律上准确定义何为“历史遗留”非常关键。

9、地下水污染也需要做健康风险评估。

一段时期以来,对饮用地下水行为进行风险评估在国内非常流行。按照新发布的《污染场地风险评估技术导则》,作为生活用水的地下水应直接采用水环境标准或生活用水标准,不需另行计算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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